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委托代理人陈正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海波。
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厉晖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2)金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秀良
审 判 员 童耐萍
审 判 员 徐 晋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