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燕。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弟。
上诉人孙海燕为与被上诉人吴海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日,原告因其儿子下落一事在叶志雄家门口与被告等人发生争吵,被告拿摄像机对着原告拍摄,原告则多次抓扯被告,后原告在抓扯过程中摔倒在地。原告因此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花医疗费3349.51元,期间需一人陪护,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伤微伤,因鉴定伤情花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实施致伤原告的行为?关于原、被告的纠纷过程,小南海派出所对孙海燕、吴海弟、陈阿春、袁雪琴、王菊凤、吴水财、陈相平、陈其华、叶志雄作询问笔录各一份,法院对陈阿春、王菊凤、吴水财作询问笔录各一份,陈相平、陈其华、叶志雄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视频录像一份。除原告孙海燕、被告吴海弟及未目击事发过程的袁雪琴外,陈相平、陈其华、叶志雄三人陈述被告未打过或推过原告,陈阿春、王菊凤、吴水财三人陈述被告打过或推过原告。法院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被告有无致伤过原告,从上述笔录和视频中,并不能得出直接的结论,但综合上述笔录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视频录像,可以确认原、被告有肢体的接触,原告抓扯过被告,被告尽力想挣脱原告的抓扯。
二、被告提供视频证明被告并未打过原告,但该视频有无剪切并不能确认,镜头有时也未对着原告与被告���纠纷拍,即该视频拍的原、被告纠纷过程并不完整,以该不完整的视频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打过原告。被告和陈相平、陈其华、叶志雄陈述原告是自己坐到地上的,根据生活常识,被人推倒在地和自已故意坐倒在地上,对身体重心的掌握是明显不同的,从视频看(14分钟后),原告在和被告等人扭在一起后,倒在地上,从原告倒地的情况看,应是在受到外力后身体失去平稳倒地,而非故意倒地,据此可以认定有人推过或打过原告。
三、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上述询问笔录,原、被告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儿子承包村里的道路工程,被告等人认为其多报侵占工程款,就向政府部门信访举报,原告在其儿子多日不归后,到叶志雄等人家里要求告知儿子下落。陈相平、陈其华、叶志雄三人和被告都参与举报过原告儿子,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是原告责骂上述举报人过程中产生的,即陈相平、陈其华、叶志雄和被告一样当时是站在原告对立面的,和被告有相同的处境,基于此原因,三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相对较差,证明力相对较弱。综上,虽然对原、被告纠纷过程陈述不一,但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未致伤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主张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纠纷中被被告致伤,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合理费用为医药费3349.51元,护理费4天×5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元,故原告因被告侵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689.51元。原告以找儿子为由多次到叶志雄等家里责骂他人,并抓扯被告等人,其行为也具有过错,法院裁量原告自负合理损失40﹪。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海燕赔偿原告吴海弟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海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海弟负担25元,由被告孙海燕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后,孙海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视频资料证明双方之间一直有人阻挡在中间,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强行挣脱的行为。被上诉人倒地是因为被上诉人年纪过大,有严重的高血压。再者上诉人打被上诉人胸口导致其倒地是不符合事实。关于事情起因是为了阻止上诉人等人调查被上诉人的儿子在承包工程上的事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同样存在问题。
二、本案的药费问题以及伤情问题,药费大多数是治疗和检查高血压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为此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衢龙小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应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虽提供相应视频以及证人证言予以抗辩,但相应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出药费与伤情问题,
本院认为,受害人受到损害之后,为了消除担心进行相应的检查以及治疗是很有必要的,再者相关用药是医院决定,患者并不了解。结合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并有相应医疗费发票加以佐证,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客观发生。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费用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郑尹秋
代理
审判员 叶光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