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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491号

王根柱与南京南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根柱,南京南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根柱与被上诉人南京南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产业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六沿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根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根柱、被上诉人南钢产业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根柱系南钢产业发展公司能源中心集控甲班班组工人,任一号炉锅炉运行工。2012年2月29日凌晨王根柱上大夜班时,正值一号炉停炉,但王根柱未按规定对责任区域内的设备进行点检签到。该单位值班员王浩于凌晨3点30分到现场巡视时,发现无人进行治安保卫巡逻。南钢产业发展公司根据前述情况扣发王根柱当月考核奖50元。此后,王根柱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各项请求不予支持,随后王根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钢产业发展公司:1、返还不公正扣款50元;2、支付其为处理扣款行为而委托律师的律师费1500元;3、支付其为寻求公正而造成的误工费、路费等;4、因南钢产业发展公司出示假证据补偿原告10000元;5、因南钢产业发展公司不公正扣款赔偿原告10000元;6、将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南钢产业发展公司有权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对王根柱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确定雇员的奖金发放数额。王根柱因为仲裁诉讼花费的律师费、误工费和路费以及因为南钢产业发展公司出示“假证据”而要求南钢产业发展公司给予补偿,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根柱因为扣款而要求赔偿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根柱要求将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根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宣判后,王根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拒绝其要求调查有关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全的情况下,依据假证据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裁决南钢产业发展公司返还因其不公正扣款所扣的50元。2、裁决补偿王根柱因南钢产业发展公司不公正扣款行为而产生委托律师的律师费1500元。3、裁决因南钢产业发展公司不公正扣款而产生误工费、路程费等经济损失600元。4、裁决因南钢产业发展公司出示假证据4次补偿王根柱40000元。5、裁决因南钢产业发展公司不公正扣款赔偿王根柱10000元。

被上诉人南钢产业发展公司辩称:1、上诉人并未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设备点检,也没有按规定进行安全巡逻,公司有权根据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确定其当月的绩效奖金。2、上诉人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路程费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4、其他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根柱提供证据一: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金额为1500元,用以证明其为南钢产业发展公司不公正扣款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元。证据二:2012年3月工资单一份,实发工资为2152元,用以证明王根柱的收入情况以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南钢产业发展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其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王根柱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未按规定对责任区域内的设备进行点检签到”这一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规定,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南钢产业发展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南钢产业发展公司自愿退还扣发王根柱2012年3月奖金50元并自愿支付王根柱主张的律师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并已公示的,劳动者应严格遵守,履行其劳动义务,享受其劳动权利。南钢产业发展公司依据本单位经过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王根柱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按照规章制度确定王根柱的奖金扣发数额,并无不当。虽王根柱认为南钢产业发展公司扣发其奖金50元仅凭值班员王浩的证人证言予以扣款证据不足,但对该主张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根柱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鉴于南钢产业发展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退还扣发的王根柱2012年3月奖金50元及支付王根柱主张的律师费用1500元,共计1550元,本院予以准讼。综上,上诉人王根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依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自愿行为依法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沿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

二、南钢产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根柱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梦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光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