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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457号

施育林与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育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正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育林。

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育林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2)金磐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楼 俊

审 判 员 吴 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徐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