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陈忠万。委托代理人刘登田,仪征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刘集镇盘古工业集中区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勤,董事长。
原告陈忠万与被告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森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万的委托代理人刘登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万诉称,我于2012年2月份到被告处上班,自2012年7月份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就未发给我工资,截止2012年11月底,被告共拖欠我工资821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82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忠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2012年7、8、9、10、11月份工资发放报销表各1份;2、仪劳人仲不字(2013)第03—13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悦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陈忠万到被告悦丰公司处工作。截止2012年11月底,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213元,此款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31日以原告陈忠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在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仪劳人仲不字(2013)第0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忠万提供的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2012年7、8、9、10、11月份工资发放报销表、仪劳人仲不字(2013)第03—1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际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资,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21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忠万工资8213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悦丰秸秆科技研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森宝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翁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