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307号

李某甲、李某乙与王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之父),农民。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本超。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孙某(王某之母),农民。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海强,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王某、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本超,被告王某、孙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2月2日经王某甲介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订立婚约。过小礼时,王某收李某甲礼金6800元,过大礼时,二被告收二原告礼金28800元,退回2000元,加上给被告买衣服及其他物品,钱、物共计40500元。后王某提出退婚,经媒人调解,先退回了26000元,其余12500元拒不返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余礼金12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李某甲没有给王某6800元也没有给王某买过衣服,李某甲给王某的彩礼28800元,王某退回了2800元。退婚时,经媒人王某甲调解,孙某已拿出26000元表示与原告一次性了结,现在原告方既然已经接受了这26000元,就说明所有问题已经解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李某甲与王某订婚时,压箱礼是28000元,800元的肉钱,还有皮箱、毛毯,当时,王某退回了2000元。提出退婚后,经其手将26000元退给原告。当时孙某表示压箱礼退了就一次性了结,如果原告不同意,让其把钱再带回来。原告把钱接了,但不同意孙某的意见。听原告说,李某甲给王某见面礼6800元,给王某买了一件衣服花1700元,在调解时,听孙某说见面礼是2600元。二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对证人王某甲所述压箱礼26000元已退清无异议,对证人所述男方给见面礼6800元及买衣服,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只是听原告述说,自己没有亲眼见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分析如下:二原告对证人王某甲所述无异议,二被告对王某甲所述压箱礼26000元已退清无异议,故对证人王某甲关于二被告已退还二原告压箱礼26000元的证言内容,予以采信。证人所述二原告给王某见面礼6800元及买衣服的证言内容,只是其听原告转述,并未亲自见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王某甲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经王某甲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2日订立婚约,二被告收二原告压箱礼28000元,肉钱800元,其中压箱礼退回二原告2000元。后王某与李某甲解除婚约,经王某甲之手,二被告退还二原告现金26000元。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有12500元彩礼未退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有12500元彩礼未退还,就负有证明二被告接受上述彩礼的举证责任,但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请求二被告返还12500元彩礼,不予支持。至于其中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的800元肉钱,系二原告的赠与行为,二被告可不予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治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