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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八民初字第21号

黎春海与张开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春海,张开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八民初字第21号原告黎春海,男,1971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高权,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开刚,男,1965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丕高,广南县黑支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黎春海与被告张开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志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权、被告张开刚委托代理人李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春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经常共同到外地务工。2011年被告在海南省陵水县承包得挖埋光缆线沟的工程,就招集原告等人到施工地,并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做,原告分包过来做的工程如期按质量完成,被告从发包方领取了所有工程款后,却无故扣起原告的工钱人民币35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人民币357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开刚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属亲戚关系,双方经常共同到外地务工,2011年被告在海南省陵水县承包得挖埋光缆线沟的工程,就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两次欠姚洪军等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6621.00元都是由被告帮原告垫付的,后来是原告用分包部分工程款项折扣给被告,现在被告根本没有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反而是原告欠其他工人的工资。所以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工程款人民币35700.00元不是事实。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开刚是否欠原告黎春海工程款人民币35700.00元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代理人对何正陪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随被告到海南打工,且结账时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70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做工记账单据,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做工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76361.00元的事实。3、原告的记账单据,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生活费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4、证人陈胡兰的证言,用以证明证人与其丈夫黎春海随被告到海南省务工,工程完工后张开刚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原、被告属亲戚关系,所以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没有写收条收据等证据;对2号、3号证据也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各自记各自的帐,所以对原告记的帐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具有利害关系。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用以证明2011年5月27日原告黎春海欠工人姚洪军工资人民币24318.00元,协议由被告张开刚帮垫付的事实。3、结算单,用以证明2013年2月14日原告黎春海欠工人姚洪军等人工资人民币2303.00元,协议由被告张开刚帮垫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均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黎春海提供的1至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能与被告代理人所陈述事实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开刚提供的1至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也全部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张开刚在海南省陵水县承包了挖埋光缆线沟的工程,然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黎春海,原告黎春海招集何正培、姚洪军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1月28日(农历2012年正月初六),经原、被告进行结算,2011年3月8日,被告张开刚应付原告黎春海工程款人民币24499.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张开刚应付原告黎春海工程款人民币22294.00元,2011年5月1日,被告张开刚应付原告黎春海工程款人民币19064.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张开刚应付原告黎春海工程款人民币10504.00元,总计工程款人民币76361.00元。在施工期间,原告黎春海从2011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9日先后18次向被告张开刚支取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4000.00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黎春海与姚洪军经过协商,原告黎春海所欠姚红军的工资人民币24318.00元,由被告张开刚直接向姚洪军支付,2013年2月14日,原告黎春海与姚洪军经过协商,原告黎春海所欠姚红军的工资人民币2303.00元,由被告张开刚直接向姚洪军支付。扣除原告黎春海向被告张开刚支取的生活费人民币14000.00元及被告直接向姚洪军支付的工资人民币26621.00元,现被告张开刚尚欠原告黎春海工程款人民币357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黎春海与被告张开刚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黎春海从被告张开刚处口头承揽了部分挖埋光缆线沟的工程,按照被告张开刚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并实际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经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张开刚共计应当给付原告黎春海工程款人民币76361.00元,扣除原告黎春海支取的生活费人民币14000.00元和被告张开刚直接向姚洪军给付的工资人民币26621.00元,被告张开刚尚欠原告黎春海工程款人民币35740.00元,但是原告黎春海起诉只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5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开刚抗辩称每做完一笔工程就结算一笔,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开刚给付原告黎春海工程款人民币35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00元,减半收取346.50元,由被告张开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廖志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