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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248号

吴雷与王磊、安徽省固镇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雷,王磊,安徽省固镇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吴雷。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王磊。被告安徽省固镇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曹老集镇曹郢北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兴业街792号三星集团2楼。负责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佳怡。委托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雷诉被告王磊、固镇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雷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中国平安的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通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王磊驾驶皖C×××××中型厢式货车沿扬子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巷岗村附近路段时,与由巷岗村村道左转弯上扬子江路向西吴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吴雷受伤,车辆损坏。皖C×××××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238.49元(医疗费196169元,营养费300天乘以20元每天计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天乘以18元每天计6552元,护理费360天乘以60元每天计21600元,误工费1120天乘以110元每天计1232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乘以6年计178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乘以11年除以50%乘以0.3计310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363.8元,合计586008元,586008扣减121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乘以50%的责任比例,再加上121000元,计353504元,扣除上次诉讼已付医疗费51515.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通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系安徽的保险公司,不应当适用商业险和交强险一并处理,如适用商业险也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按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王磊驾驶皖C×××××中型厢式货车沿扬子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巷岗村附近路段时,与由巷岗村村道左转弯上扬子江路向西吴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吴雷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当日,原告吴雷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12月1日、12月24日、2010年5月13日分别行左小腿清创缝合加胫腓骨骨折复位外支架、克氏针固定加血管神经探查术;左小腿清创负压吸引术;左小腿清创植皮术;左小腿清创缝合术。2010年7月22日出院。住院249天。2011年4月1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5月18日、6月21日分别行左小腿创冲洗、外支架固定术;左小腿扩创冲洗术;左小腿外支架调整术;20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78天。2011年12月5日,原告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折术后骨不连;左小腿毁损伤术后;左足下垂畸形。住院11天。2012年2月1日,原告第四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2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2012年11月12日,原告第五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行左腓骨切开内固定取出加重新固定术。2012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96126.5元。2009年11月15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29日,本院(2010)镇经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王磊与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王磊已发生生的医疗费为93031.02元,被告中国平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被告王磊按5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41515.51元(已支付)。原告陈述已发生的医疗费93031.02元包含在196126.5元医疗费中。同时原告放弃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上反映的费用42.5元和财产损失部分10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及“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2月10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遭车祸,致左小腿毁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自受伤日至鉴定日前一日,营养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360天。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提出因原告申请鉴定未通知被告中国平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经查明在2012年11月1日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中国平安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皖C×××××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日期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止。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原告也认可可以扣减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13年4月7日,本院依法限期被告中国平安提供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明确说明义务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沃得精机(中国)有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又查明:原告与张海玉系夫妻关系,原告有一女儿吴文昊(2005年11月23日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王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磊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限期被告中国平安提供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材料,但被告中国平安限期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同等责任扣减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磊系挂靠于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皖C×××××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126.5元,其中93031.02元已在(2010)镇经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处理应予以扣减,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095.4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标准过高,应以15元/天计算300天,计4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147.48元,因中国平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付,故中国平安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51366.37元(114147.48元*50%*9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200元,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应以100元/天计算计算1120天,计112000元。原告发生事故前系沃德精机(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根据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扶养人为一人,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14年乘以30%除以2,计39532.5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06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数额偏高,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322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45463.2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110458.44元(245463.2元*50%*90%)。因原告和被告王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扣减10%的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平安的免赔额为17980.53元【(114147.48元*50%*10%)+(245463.2元*50%*10%)】,由被告王磊承担50%即8990.27元。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雷各项损失271824.81元。

二、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雷赔偿款8990.27元。

三、被告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王磊所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2563.8元,合计3033.8元,由被告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2500元,被告王磊负担50元,原告吴雷负担4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涌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勇刚(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