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3446号
原告:王臣云,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王庆功的妻子。
原告:王蓓,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庆功的长女。
原告:王想,女,199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庆功的次女。共同
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15。
被告:刘恒武,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闫龙水,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臣云、王蓓、王想诉被告刘恒武、闫龙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臣云、王蓓、王想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武、闫龙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臣云、王蓓、王想诉称:2013年10月21日20时35分,王庆功驾驶牌号为皖S×××××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KM+220M处,与被告刘恒武因故障停放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王庆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恒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功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409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698元及评估费100元合计150000元。2、先由被告刘恒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恒武、闫龙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王庆功的关系。王庆功的身份证,证明王庆功的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恒武系肇事车辆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证明王庆功系牌号为皖S×××××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机动车查询单,证明王庆功系牌号为皖S×××××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恒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刘恒武的身份及基本情况。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皖S×××××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698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并证明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具有评估资质。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庆功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担保书,证明被告闫龙水为被告刘恒武担保,承诺如刘恒武无力赔偿,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身份证,证明被告闫龙水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恒武、闫龙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10月21日20时35分,王庆功驾驶牌号为皖S×××××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KM+220M处,与被告刘恒武因故障停放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王庆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庆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恒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庆功及三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王庆功父母已去世,除三原告无其他继承人。被告刘恒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刘恒武为王庆功垫付丧葬费26000元,被告闫龙水为刘恒武提供担保,承诺如刘恒武无力赔偿,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安徽同正行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车辆估损总额为1698元。本院依三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恒武所有的无牌号“五征”三轮汽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恒武由于过错致使王庆功死亡,三原告为此遭受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22409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车辆损失费16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17427元。被告刘恒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7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698元、评估费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5629元,因被告刘恒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刘恒武承担30%即31688.7元。被告刘恒武垫付原告的26000元丧葬费应在赔偿额中扣除。三原告共应得赔偿金117486.7元。被告闫龙水为刘恒武提供担保,承诺如刘恒武无力赔偿,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闫龙水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恒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臣云、王蓓、王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合计117486.7元。被告刘恒武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被告闫龙水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恒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丽侠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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