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392号
原告:胡剑峰。
委托代理人:丁飚。
被告:肖君。
被告:张峰。
被告:张芹。
被告: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
被告: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芹。
被告: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君。
被告: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
原告胡剑峰诉被告肖君、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239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
审判员黄园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剑锋的委托代理人丁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君、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剑锋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君、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肖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峰、张芹承诺如被告肖君到期未还自愿代借款人归还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君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肖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罚息(至2013年11月15日暂计36万元);
二、被告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肖君、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胡剑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借款协议四份、汇款凭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12年6月15日被告肖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个人承诺书两份,以证明被告张峰、张芹承诺借款人到期不归还由其代借款人归还债务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肖君、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肖君、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君、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肖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峰、张芹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个人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如被告肖君到期未还自愿代借款人归还债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君交付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君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君尚欠原告胡剑锋借款本金1,000,000元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君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君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肖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君、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君应归还给原告胡剑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020,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040元,由被告肖君、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园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滢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公告肖君(公民身份号码:231003197209170014)、张峰(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51111807X)、张芹(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91119806X)、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84285-9)、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88355-0)、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39708-6)、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34030-4):本院受理原告胡剑锋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
一、被告肖君应归还给原告胡剑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020,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040元,由被告肖君、张峰、张芹、绍兴袍江宜必思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市润丝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染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煜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
二○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