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柘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以目前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薛为民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