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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金枝与被告姜金国、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滦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金枝,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滦平县付营子京城酒家经营者,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孟广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金国,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宪会,职务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枝与被告姜金国、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枝于201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姜金国、滦平县付营子乡凡西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枝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金枝负担。

审 判 长  高照阳

代理

审判员  李小林

代理

审判员  姜朋飞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