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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49号

郭秀珍与刘光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郭某某,女,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原告出资购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房屋和位于蓬莱市房屋,两处房屋现出租。2012年,双方因琐事争吵致使原告脑出血住院。现原告由于生病生活已不能自理,靠父亲、女儿等人照顾,且生病至今。鉴于上述情形,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烟台的房屋由于该房产已经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已经转移了,登记为他人所有,我们申请另案处理,蓬莱海港路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在庭审中辩称:1、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三次脑出血住院都是我给拿的钱。3、如果离婚,共同债务我们应该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12年原告被诊断为患有蛛网膜下腔出血疾病。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志1份、房屋交易买卖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手续和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全权委托协议书复印件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志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交易买卖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手续和合同、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全权委托协议书复印件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为复印件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建立近九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坚决不同意离婚,而现原告患有蛛网膜下腔出血,不能准确、清晰的表达自己的想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郁

审判员 李 双

审判员 赵恒起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