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872号
原告:张殿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张国泉,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张秀芝,女,192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张彩红,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泉,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张兴国,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仕余,男,茌平县政府退休干部。
原告张殿泉、张国泉、张秀芝、张彩红与被告张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树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泉及其张国泉、张秀芝、张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泉、被告张兴国的委托代理人杨仕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殿泉、张国泉、张秀芝、张彩红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兴国从张吉生处借取现金13000元,并欠下利息2340元。2011年4月11日,张吉生因交通事故死亡,4原告为张吉生的子女及母亲享有债权的继承权。2011年4月20日,被告张兴国还款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5340元。
被告张兴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在2011年2月23日借款本息已还清,因与张吉生关系较好,并没有要回欠条,当时张吉生答应将欠条销毁。2011年4月20日,被告因张吉生发生交通事故借给原告款2000元,并不是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张兴国从张吉生处借取现金13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收到张吉生现金13000元正,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阴历12月20日归还。今欠利息2340元,张兴国2011年阴历12月20日归还”。2011年4月11日,张吉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张秀芝为张吉生的母亲,原告张殿泉、张国泉、张彩红为张吉生的子、女。四原告后向被告张兴国催要,被告张兴国于2011年4月20日归还2000元。后未还款,原告张殿泉、张国泉、张秀芝、张彩红2013年2月26日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兴国偿还借款13000元本金及利息234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殿泉、张国泉、张秀芝、张彩红和被告张兴国的陈述及被告张兴国向张吉生出具的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兴国向张吉生借款13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兴国应予以偿还。因借据中已写明利息2340元,因此,被告张兴国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在庭审中被告称已将借款偿还,但未向张吉生要回借条进行销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兴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殿泉、张国泉、张秀芝、张彩红借款13000元及利息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张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安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