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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执字第00058-3号

王献花、韩民波与陈德山、陈永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洛南执字第00058-3号申请执行人王献花。申请执行人韩民波。被执行人陈德山。被执行人陈永红。申请执行人王献花、韩民波与被执行人陈德山、陈永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陈德山、陈永红赔偿王献花医疗费8410.80元,赔偿韩民波车辆损失7917元。2013年1月9日申请人向卢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16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陈德山愿由他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同意用肇事车辆予以抵偿。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二申请执行人同意用卢氏县人民法院扣押的陈德山肇事车辆抵偿全部损失,车辆由韩民波领取,并由韩民波负责清偿王献花的全部医疗费,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卢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王记书

审判员 刘全幸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志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