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杞民初字第369号

李某某诉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4年4月23日生,系原告李某某之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长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3月1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4000多元的一条项链,3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26000元,双方订立婚约。6月份原告家长为原告操办结婚事宜,又给被告彩礼10000元。后被告因琐事和原告屡屡发生不愉快的争执,双方不能如期结婚,现双方已不存在结婚的可能,故要求被告退还彩礼4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是二婚还带一个女孩,原告是初婚而且还是大学生,这些事媒人说的很清楚,只要能成为一家,钱多钱少没有关系,当时原告给被告的不是26000元,而是6600元,还说买4000元的项链,10000元的现金,根本就是没有的事,因此原告是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自2012年2月份相识订婚后,原告就把被告叫到深圳同居生活并导致被告怀孕,被告怀孕后,原告不是细心呵护被告,而是疑心很重从而导致吵架,到了双方商定的结婚时间,原告也不回来结婚,被告就做了引产,并花去3600多元,原告以结婚为幌子,骗被告与原告同居导致被告怀孕,又不愿与被告结婚,使被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伤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孙某某、姚某介绍于2012年2月相识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6000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导致被告怀孕,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婚约终止,被告将孩子引产。原告称另给付被告价值4000元的项链并提供其亲属李某某、李某出庭作证原告称另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提供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及杞县博爱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及杞县博爱医院门诊收费单据7张计款366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及本院调查孙某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并导致被告怀孕,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婚约关系终止,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且双方订婚时间较短,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鉴于被告怀孕后流产住院支出了部分医疗费,故被告以返还原告10000元彩礼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只给付其订婚彩礼6600元,此与介绍人孙平安与双方协商原告给付被告26000元订婚彩礼相矛盾,且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后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只给付其彩礼66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给付被告一条价值4000元的项链,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原告为亲属关系且只是听原告说给付了被告项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还给付被告10000元彩礼,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长青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