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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瓦民初字第48号

袁某某诉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瓦民初字第48号原告袁某某,又名元某某,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春季至秋季,被告雇佣原告在山西省和顺县牛川乡的建筑工地上干活,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拖欠原告工资款87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721元。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元某某工资8721元,捌仟柒佰贰拾壹元”,该欠据上有被告的签名。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当时带领原告和其他工人(已另案起诉)工作的带班员周章旺进行了调查,可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在山西省和顺县牛川乡上松沟村从事建筑事务并拖欠原告劳务费8721元的事实。本院从证人周章旺处调取了上松沟村建房发放民工工资花名册和被告与上松沟村委会有关人员及原告等工人达成的支付劳务费承诺协议。上述两份证据可证实在被告拖欠原告等工人劳务费后,经当地村委会进行协调,建设方于2013年2月5日从应给付被告的劳务费中支出7748元,通过周章旺银行账户转给了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欠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721元之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上松沟村委会协调已得到的7748元劳务费,应从8721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需再给付原告劳务费973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再行给付原告袁某某劳务费973元。(应给付8721元,诉讼中已支付7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

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