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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83号

周海英、杨璐瑶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郑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郑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廖仁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83号

原告:周海英,

原告:杨璐瑶,

法定代理人:周海英,

原告:杨优虎,

原告:张恒秀,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季清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徐莲。

被告:郑章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光东。

委托代理人:余辅金。

委托代理人:苏小芬。

被告:廖仁忠,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郑章军、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万顺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廖仁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万顺运输车队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海英、杨优虎、张恒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清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莲、被告郑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小芬、被告廖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诉称:杨优虎、张恒秀系杨飞的父母,周海英系杨飞的妻子,杨璐瑶系其女儿。2012年11月5日11时30分左右,杨飞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经江山市峡口镇林场路口路段时,摩托车尾部搭载的纸箱与自西往东由被告郑章军驾驶的皖09/00916号拖拉机发生刮擦,之后闽h×××××号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到停在205国道道路东侧花坛边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车辆受损,杨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飞和廖仁忠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章军支付了20000元,被告廖仁忠支付了10000元,其余款项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计1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第二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480975.9元。3、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各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计11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与第四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160325.3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丧葬费应按照衢州的标准,郑章军负主要责任,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按照3人3天,每天75.88元计算,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福建省的城镇居民标准16661元/年计算,死者父亲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由法庭酌情确定。关于商业险责任比例问题,请法庭酌情考虑确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郑章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浦城县的城镇居民标准24907元/年计算;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80元/天过高,主张的天数也不合理,应按75.88元/天计算;女儿的抚养费,依据其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所在地是福建省,应按照福建省的标准计算;其父亲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肇事车辆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廖仁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赔付问题请法庭依法判决。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户口本二份、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对象:各原告身份情况及与死者的关系,死者系非农业户口,死者父亲于1995年下岗,不存在退休工资以及死者女儿是非农业户口的情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家庭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认为杨优虎的职业是工人,住所是在浦城县万安第一建筑公司,杨璐瑶的户口本注明其是浦城县非农业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浦城县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其死者父亲下岗,公安局不是证明该内容的主体,应由死者父亲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结合死者父亲户口本,其住所是在浦城县万安第一建筑公司,故其是退休工人。死者户口本住所地为浦城县,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浦城县的城镇标准24907元每年计算。死者女儿住所地也是浦城县,其抚养费应按照福建省的城镇标准16661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郑章军、廖仁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及其父亲杨优虎、女儿杨璐瑶均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的杨优虎系退休职工,有相应的经济来源,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确认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死者因该起事故死亡的事实。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证明对象:证明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二份收条(事故当天及火化当天包车的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好多都是同一趟车次连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对二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形式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存在座位连号,有假票的可能。被告廖仁忠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郑章军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部分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保险代抄单一份、机动车责任条款一份,证明对象: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要加扣15%的免赔率。原告和被告郑章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仁忠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对象: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郑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优虎、张恒秀共有子女杨飞(1976年9月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XX二人。原告周海英系杨飞的妻子,原告杨璐瑶系杨飞与周海英的女儿。2012年11月5日11时30分左右,杨飞驾驶闽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经江山市峡口镇林场路口路段时,摩托车尾部搭载的纸箱与自西往东由被告郑章军驾驶的皖09/009**号拖拉机发生刮擦,之后闽h×××××号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到停在205国道道路东侧花坛边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车辆受损,杨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仁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章军所有的皖09/009**号拖拉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约应扣除15%的免赔率。廖仁忠所有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章军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廖仁忠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郑章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江山市公安局已以江公立字(2012)第4273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现系取保候审中。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仁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对其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可由被告郑章军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廖仁忠和死者杨飞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郑章军已涉嫌刑事犯罪,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相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均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57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璐瑶102185元、杨优虎194151元)、丧葬费17865元、交通费1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皖09/0**16号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因受害人杨飞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郑章军赔偿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因受害人杨飞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772.60元,扣除被告郑章军已经支付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的20000元,被告郑章军尚应赔偿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人民币408772.60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70000元,余款238772.60元由被告郑章军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在浙hd9330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因受害人杨飞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廖仁忠赔偿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因受害人杨飞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924.20元,扣除被告廖仁忠已经支付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的10000元,被告廖仁忠尚应赔偿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人民币132924.20元。由于该款项均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赔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06元,由原告原告周海英、杨璐瑶、杨优虎、张恒秀负担716元,由被告郑章军负担4120元,被告廖仁忠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士盛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