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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28号

都铭宇与王树荣、马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都铭宇,王树荣,马志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都铭宇,居民。法定代理人韩秀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安丘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荣,居民。被告马志刚,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凤庆,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88号六楼。

负责人:李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翊航,该公司职工。

原告都铭宇与被告王树荣、马志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建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铭宇的法定代理人韩秀群及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王树荣、马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韩凤庆,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翊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铭宇诉称,2012年12月13日17时13分许,被告王树荣驾驶鲁G×××××号轿车,沿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云山路领秀城东侧处,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都铭宇相撞,致都铭宇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都铭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志刚,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等损失42215.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树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登记车主是马志刚,实际车主是王树荣,王树荣从被告马志刚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该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马志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树荣,登记车主为马志刚,是王树荣买的马志刚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马志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培养费、委托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13分许,被告王树荣驾驶鲁G×××××号轿车,沿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云山路领秀城东侧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都铭宇相撞,致都铭宇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荣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都铭宇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都铭宇伤后先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874.70元;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7610.4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3528.59元,还在该医院支出门诊费用502.2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2515.97元。2013年3月15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CM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3、原告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需一人护理15天;4、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都铭宇住所地为安丘市领秀城小区8号楼2单元101号,系城镇居民。还查明,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志刚,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树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42215.9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42515.97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天×20年×10%),护理费12509.42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6天+92.67元/天×26天=2409.42元;出院后:3000元/月×2个月=6000元;二次手术护理:15天×100元/天=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78元(26天×3元/天),鉴定费1900元,委托鉴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228元,学校培养费3000元,共计116815.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树荣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都铭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都铭宇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树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都铭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对鉴定结论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515.97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792元/年×20年×10%,计款45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509.42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伤后由其母韩秀群及舅妈郑学华护理,并要求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韩秀群、郑学华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证实确为在岗职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原告护理而产生的实际收入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城镇就医,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44元/天×(112天+15天),计款7929.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营养费18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学校培养费3000元、委托鉴定费2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2515.97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7929.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78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28元,共计10803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损失共计108035.85元。因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王树荣、马志刚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王树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都铭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80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都铭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原告都铭宇负担17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建义

代理

审判员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