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675号

文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文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男,××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19日被羁押并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文某甲与被害人唐某和吴某、汤某等人均系东莞市樟木头镇越创厂员工。2012年11月18日23时30分许,文某甲外出后回到越创厂的205宿舍,见唐某、吴某、汤某等人在宿舍内斗地主,于是一脚踢开房门。吴某被吓了一跳,遂与文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后文某甲从其床边拿出一把折叠刀进行威吓时,唐某上前劝阻并试图将刀抢走,期间文某甲致唐左手户口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折叠刀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梁某、李某、文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文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文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文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文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文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渭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