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2月28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40天就结婚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和,难以建立感情,在平时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无理取闹,用恶毒语言谩骂原告,并以拒绝夫妻生活进行要挟,原告不得已于2003年3月份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两人又分居了半年之久。被告不想离婚,找人劝和,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想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就撤诉了。原告一再忍让,勉强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双方凑合着过了十几年,这十几年间原告生病住院九天,被告竟然不闻不问,一次也没有去医院看过。这十几年间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工资是多少,家庭的生活支出和孩子的教育费用全是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12年2月份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想给被告一次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撤回起诉。但被告仍对原告不关心,恶语谩骂原告,变本加厉进而发展到双方分居。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价值20万)及其它财产合理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撤诉申请书复印件;3、租房收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同一单位上班,相互了解。
原告所诉被告拒绝夫妻生活与事实不符,期间被告还做过几次人流。原告于2003年起诉离婚是因买房产生争议而非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双方矛盾皆由原告家庭原因所致,我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亦不想因离婚而伤害到无辜的孩子。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后,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20日生育一子陈某甲,现上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3年、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陈某甲正在上初中,亦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以利于其学业和成长。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照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