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82号原告高建成。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副。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14282号金御皇庭大厦四层。负责人张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正,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建成诉被告李秀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尹洪旺,被告李秀副,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坤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14时许,高建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秀副驾驶的鲁GU3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建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建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副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492.24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秀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我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秀副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4时许,高建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秀副驾驶的鲁GU3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高建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建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和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膝韧带断裂;4、头皮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高建成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休治时间为300天;3、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两人,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数一人;4、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1000元;5、残疾器具伤后临时配备拐杖一副人民币300元;6、营养费人民币300元。鲁GU31**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李秀副。鲁GU31**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高建成。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227.94元、误工费11706元(39.02元×30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6240.90元(128.95元×14天+42.65元×104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宫景芬和其姐夫朱波高护理,朱波高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宫景芬按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3元×14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8342元×20年×10%)、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拐杖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3800.8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工资表、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建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副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项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和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被保险人与本车人员之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保险,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所所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故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辩解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均应按其农村居民性质收入标准和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该项费用已经法医鉴定所确定,应与一并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建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380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高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门学智
审判员 刘学勤
审判员 张兴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