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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4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与罗晓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诉讼代表人田其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晓娜,女,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住辛集市新垒头镇摇头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东岳,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辛集市马庄乡赵古营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辛集市人民法院(2012)辛民初字第4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20日11时07分,被告吕东岳驾驶冀AXJ5**微型普通货车沿沧辛过境路由北向南行至宏四海皮革有限公司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罗晓娜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辛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东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晓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晓娜受伤后住院,并起诉,辛集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辛民初字第40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3716元,后保险公司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二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辛民初字第40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592元。原告罗晓娜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1日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18天,做手术取出内固定,共花医疗费7546.34元,原告提交了辛集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原审认为,被告吕东岳和罗晓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晓娜受伤,并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罗晓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法院认为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罗晓娜要求的出院后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而收入减少,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罗晓娜的损失为1、医疗费75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误工费1140元;4、护理费1080元,以上共计10666元。对该损失被告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晓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6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中国人保辛集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打破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分项区别,只是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不分限额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占群

审 判 员 刘春林代

审判员 张素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