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肃总初字第42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29日,汉族。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7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金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