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生于1941年2月19日,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45年3月16日,农村居民。被告朱某乙,男,汉族,46岁,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李某某与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甲、李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甲、李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邹 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六日
书记员 杨中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