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饶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1998年至2012年3月在衡水市石油公司工作,住衡水市。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南宁市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春、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尚某某向曾有业务往来的饶阳县石油公司刘某某谎称有低价柴油,并约定先付款后提货,同年3月16日刘某某按约定将货款20万元打入尚某某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尚某某失去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饶阳县公安局调取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尚某某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衡水市石油分公司商客部证明,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南宁市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尚某某诈骗金额不足20万元且被告人尚某某供述案发后给被害人刘某某打过欠条,可能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案发前无其他经济纠纷,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给被害人刘某某是否打过欠条不影响本案定性,其辩解无证据支持,因被告人尚某某的诈骗行为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20万元的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未退赃退赔,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二十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爱江
代理
审判员 宫爱华
代理
审判员 路洪建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