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978号

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进民、张小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进民,张小留,郑州安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伟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978号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云军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民。被告张小留。被告郑州安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涛。

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嵩公司)诉被告李进民、张小留、郑州安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公司)和王伟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民、张小留、王伟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进民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被告李进民买车辆三辆,价格为1167000元,原告协助被告购车办理了银行贷款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李进民以及被告安林公司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约定把车辆托管给被告安林公司,并约定被告安林公司对被告李进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伟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其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贷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依约定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进民、张小留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56137元以及依约定应支付的垫付款利息71206.09元,违约金116700元,律师费44404元,共计488447.09元;2.被告安林公司与被告王伟涛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豫嵩公司与被告李进民以及王伟涛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以及附件《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据二:被告李进民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三份;证据三:被告安林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李进民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三份;证据四: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原告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收据一份。

被告安林公司辩称:第一,贷款及担保事实存在,原告第一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过高;第二,被告安林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林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经营合同》一份。被告李进民、张小留、王伟涛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进民与张小留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李进民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三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重汽豪运汽车三辆,车型均为ZZ3255N3645C,发动机号分别为101117040497、101117040587、101117039997,车架号分别为LZZTELND2AJ040300、LZZTELND4AJ040282、LZZTELND5AJ040291,车价为389000元/辆,被告李进民在签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117000元/辆首付款,剩余款项272000元/辆,三辆车共计816000元,由被告李进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由贷款银行划转给原告,作为被告李进民购车款;被告李进民请求原告作为分���贷款的保证人之一,原告有权就此收取一定的费用;被告李进民同意将所购三辆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原告由于被告李进民逾期还款导致承担垫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告李进民违约,并按车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李进民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致使原告承担垫付借款本息及垫付续保费用的,以逾期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李进民累计逾期天数超过30天,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的1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45天,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的3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60天,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的60%,累计逾期天数超过80天,原告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因被告李进民偿还贷款本息未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李进民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费用。同时,被告王伟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三份作为上述《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的附件,主要约定,鉴于原告在《汽车贷款服务合同》中为被告李进民向工行郑州二里岗支行提供贷款保证,被告王伟涛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购车合同》或工行郑州二里岗支行《汽车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或独立的担保合同,承担被告李进民向贷款银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后,为此而产生的向被告李进民追偿代偿款项的债权;被告王伟涛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被告李进民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被告王伟涛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伟涛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进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被告安林公司及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三份,主要载明,借款人:被告李进民,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抵押人:被告安林公司,保证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向被告李进民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总计79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该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分别是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和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李进民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将上述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原告的账号;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李进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李进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又查明,被告安林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李进民签订《车辆托管挂靠协议》三份,主要载明,被告李进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重汽豪运车三辆,发动机号分别为101117040497、101117040587、101117039997,被告李进民自愿以被告安林公司名义上户挂牌;被告李进民与安林公司同意上述三辆车挂牌后,被告李进民在清偿所有本金及利息之前,由原告保留该三辆车的所有权,如被告李进民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或没有及时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进民偿还��部贷款本息,被告安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是全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车辆托管期间,被告安林公司应协助原告向被告李进民催收银行贷款本息,若被告李进民累计两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李进民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安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再查明,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原告代被告李进民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的垫款情况如下:2012年5月21日,32584.00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每月垫款33291.00元,共计29891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在诉前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李进民2012年4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贷款816000元,并签署合同在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之前还清;被告李进民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18日逾期、没有还款���计256137元,因原告为被告李进民担保有连带责任,故为被告李进民垫款256137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进民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被告李进民、被告安林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安林公司、被告李进民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向被告李进民支付贷款后,被告李进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进民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李进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垫付了298912元。

原告请求被告李进民支付垫付款256137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民与被告张小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进民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小留负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王伟涛作为反担保人应就被告李进民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王伟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民追偿。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李进民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林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李进民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被告安林公司应当对被告李进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民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进民、张小留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进民、张小留���付垫款利息71206.09元及违约金11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系因借款而引起的纠纷,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本身即具有赔偿原告损失的功能,其同时要求支付垫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损失的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进民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民、张小留偿还原告河南豫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款256137元、违约金116700元和律师费44404元,共计4172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伟涛和被告郑州��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民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7元,由原告负担1068元、被告负担755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代理

审判员  马俊辉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杨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