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0025号原告连云港市天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奇云,董事长。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炳军,局长。第三人张名祥。
原告连云港市天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名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昭静、隋新明,第三人张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根据龚四新对第三人张名祥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7月5日作出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12年2月23日上午,张名祥在江苏登壹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以下简称登壹公司),天地公司承包的润禾大厦工地上,因打消防支管过墙洞需人字梯,在去地下室取人字梯途中,行至电梯井道口时,因无照明设备,不慎跌入井道内摔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名祥的受伤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由申请人申请,原告、第三人身份证明。第二组:1、江苏登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第三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公司职工,不应认定其工伤。2、原告天地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从未与第三人有任何关系,公司近年来未承包任何工程,第三人受伤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考勤表;内容为第三人在原告工地的出勤情况。4、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保春证明第三人是在润禾大厦工地上干活摔伤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组:出院记录;以上证据证明张名祥的伤情及救治经过。第四组:1、举证通知书;2、送达回执;3、举证通知书;4、送达回执;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执;7、更正。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1、复议期间江苏登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复议期间江苏登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登壹公司中标,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润禾大厦和圣地福大厦是同一工程工地。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天地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名祥于2012年2月23日在原告承包的润禾大厦工地施工中不慎摔伤,被认定为工伤。我公司没有张名祥这名职工,原告与登壹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圣地福大厦工程,而被告的认定书中是润禾大厦工程,且工程名称完全不同,第三人张名祥的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定第三人张名祥工伤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在收到龚四新对第三人张名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并按《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对其所交的证据进行审查。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江苏登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但江苏登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该公司无此职工。经调查取证,第三人张名祥是在天地水电安装公司工地上干活,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虽然原告提出与江苏登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未经举证质证,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关于工程项目名称是润禾大厦工程还是圣地福大厦工程,发包人江苏登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证明该工程名称为圣地福大厦,并且被告已对工伤认定书中的错误进行了更正。第三人张名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连人社工认字(2012)第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张名祥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法庭举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4认为第三人的伤害不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原因伤害的。对五组证据1原告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日期错误,对2江苏登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与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一致。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登壹公司于2010年通过招投标形式,中的位于海连路与新孔路交叉路口,新海花园小区西南角地块,工程名称叫“圣地福”大厦,2011年1月29日登壹公司将该工程水电部分项目承包给天地公司,并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2月11日第三人张名祥经李保春介绍在圣地福大厦工程从事水电安装,2012年2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张名祥因打消防支管过墙洞需人字梯,在去地下室取人字梯途中,行至电梯井道口时,因无照明设备,不慎跌入井道口内摔伤。经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4月15日被告根据龚四新对张名祥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7月5日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名祥受伤为工伤。
原告不服,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原告的考勤表已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中摔伤,造成伤害。关于事故地点是润禾大厦工地,还是圣地福大厦工地,登壹公司的书面证明已经证实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圣地福大厦,并且被告已经将第三人张名祥伤害地点予以更正,润禾大厦与圣地福大厦实为同一工程。关于该工程项目是个人承包还是单位承包,登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主体为法人单位,潘奇云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都有法人公章,潘奇云个人不具有独立经营的主体资格。关于登壹公司的证明能作为查清案件的事实。第三人张名祥在工作过程中因打消防支管过墙洞,不慎从电梯井道口摔伤,造成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该工程是潘奇云个人承包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工程是润禾,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天地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洪祥
审 判 员 李素平
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