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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二初字第1304号

董某1与董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董某1,董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1304号原告董某1,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董某2(系原告哥哥),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下岗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谢辉,天津市南开区学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3,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董某1与被告董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的委托代理人董某2、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3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1诉称,原告和被告是父子关系。2010年6月,原告因病到天津市某医院就医,由兄弟姐妹照顾,并支付各项费用。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二十四小时需人照顾,现在养老院。原告每月退休金2000余元,不足以维持生活,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400元;给付医疗费85537.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分割协议书和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2、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母亲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3、天津市河西区某养老院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养老院生活,每月费用1400元的事实;4、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由其护理的事实;5、天津市河西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户籍在该社区。被告董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0月,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父母离婚,被告由原告抚养。原告系天津市某机械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2000余元,现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养老院居住。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负担原告赡养费是其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考虑原告经济状况及需求,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医疗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2年9月起,被告董某3每月给付原告董某1赡养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丽新

审判员  孙耀华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昊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