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反诉被告)赵运良,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请,女,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仁保庆,男,1949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赵翠兰,女,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仁家乐,男,1987年5月20日,汉族。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赵运良、王请诉被告(反诉原告)仁保庆、赵翠兰、仁家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榜、被告仁保庆、赵翠兰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运良、王请诉称,2013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去地里干活时车子与被告家车子发生碰撞,被告一家三口不论青红皂白对原告夫妻二人殴打致轻微伤,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经大王庄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27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仁保庆、赵翠兰、仁家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理由不真实,发生纠纷的原因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仁保庆、赵翠兰、仁家乐反诉称,2013年2月17号下午4点多,我们三人在自家田地干农活,我们的三轮车在路边停放,赵运良故意把我们的三轮车撞倒,仁保庆问他如何开车的,赵运良从车上下来,手持铁锨照仁保庆、仁家乐和赵翠兰打来,并且嘴里还不停的骂,造成赵翠兰、仁家乐轻微伤,住院花费数万元,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赵运良、王请辩称,反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一直没有动手打被告,其原因是原告无意间碰到被告所开车辆,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殴打,因此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所花费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赵运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周口娲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检查费、照相费、治疗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赵运良被被告打伤后经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982.29元,鉴定相关费用417元,出院后需要休息。2、王请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王请被被告打伤后经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眼玻璃体混浊,鉴定为轻微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3659.46元,鉴定相关费用300元,出院后需要休息。3、交通费六张。证明原告赵运良和王请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600元。4、西华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赵运良、王请及证人方六、薛安营询问笔录;对被告仁保庆、赵翠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被三被告打伤的事实和经过,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还手;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仁保庆、赵翠兰、仁家乐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原、被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王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赵运良、王请殴打了被告,在发生该纠纷时造成三被告受伤,并进行了治疗。第2组:仁保庆病历、出入院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赵翠兰、仁家乐司法鉴定书各一份和周庄卫生室医疗票据(证明三份)。证明本诉原告殴打被告的医疗及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情况,没有每日清单,不能印证赵运良、王请看病用药及其它治疗情况,不能证明赵运良、王请是因为这次受伤看病所用的药。该证据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因为被告没有殴打赵运良、王请。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票据的形式不合法,此票据没有记载开票时间及车辆所属单位,票据连号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所住单位与医院较近,而票据数额高,原告所需交通费是必须支付而不是其他人所需支付的费用,请酌定支持。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大王庄派出所处理该纠纷全部卷宗材料,只片面的复印了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使用。关于方六、薛安营二人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二人与发生纠纷的现场较远,二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二证人当时并不认识双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作的虚假陈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接受原被告当事人当庭质证,对二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材料不具体、不详细,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公安机关没有详细记录二证人在发生纠纷时所处的位置,空间位置的移动,被告认为二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关于二被告的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没有准确核实证人证言,在证人出示虚假证言的情况下出具的决定书,不能作为被告殴打原告的证据。二原告对三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反诉人是做的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殴打了被告,其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其依据不足,因此反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周庄卫生室的处方因没有写明伤者的伤情和具体的用药清单,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西华县创伤医院病历和花费没有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的伤不是原告造成的,对鉴定意见书因仁家乐和赵翠兰的伤情不明,其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其伤情结果不能作为依据,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关于周庄居委会周建新卫生室三张药费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其它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7日16时许,原告赵运良开着三轮摩托车碰着路边仁保庆的摩托车,双方发生口角,后来,赵运良和仁保庆及其儿子仁家乐发生打架,一会儿,赵运良的妻子王请赶到现场,与仁保庆及其妻子赵翠兰打在一起,随后,赵运良、王请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各住院7天,均被鉴定为轻微伤,赵运良花医疗费3399.29元,王请花医疗费3959.46元。仁保庆住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住院6天,被鉴定为构不成轻微伤,花医疗费1281.6元。赵翠兰和仁家乐没有住院治疗,均被鉴定为轻微伤,二人共花检查费600元。2013年3月11日,西华县公安局给予王请、赵翠兰分别罚款200元和300元,给予仁保庆行政拘留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子碰撞发生口角,被告三人将二原告打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赵运良开车碰着被告仁保庆的三轮车是发生打架的起因,王请赶到现场参与打架,二人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仁保庆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医疗花费与本次纠纷具有因果关系,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运良主张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399.29元。(二)误工费。从原告赵运良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140元。(三)营养费。原告赵运良住院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运良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赵运良住院时间及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五项费用合计4189.29元,对原告王请主张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959.46元。(二)误工费。从原告王请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误工费为140元。(三)营养费。原告王请住院7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请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四项合计4449.46元综上所述,被告仁保庆、仁家乐应赔偿原告赵运良损失2932.50元,被告仁保庆、赵翠兰应赔偿原告王请损失3114.62元。原告赵运良、王请赔偿被告赵翠兰、仁家乐损失18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保庆、仁家乐赔偿原告赵运良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932.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仁保庆、赵翠兰赔偿原告王请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14.6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反诉被告赵运良、王请赔偿反诉原告赵翠兰、仁家乐医疗费180元。
四、驳回原告赵运良、王请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仁保庆和赵翠兰、仁家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原告赵运良、王请承担60元,被告仁保庆、赵翠兰、仁家乐承担140元。上述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芳军
审判员 :袁素凌
审判员 :蔡全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