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谢有识,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宏城绿都*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义钢,男,1976年8月6日出生,苗族,居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
原告谢有识诉被告韦义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义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有识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成朋友,2012年8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l2月30日前还清。
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而且被告是新奎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股东,具备偿还能力,遂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汇了200000元。由于原、被告当时没时间见面,11月25日两人见面时,被告韦义钢补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如口头承诺一样,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崔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可至今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延期三个月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合计218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前。
二、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2012年8月1日至31日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韦义钢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开庭质证,因被告韦义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l2月30日前还清。原告于同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汇款200000元给被告。同年11月25日,被告补写借条给原告,注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次催促还款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当视为该借款没有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义钢返还原告谢有识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有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义雄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炳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