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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崔凯与被告王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凯,王虎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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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单���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崔凯,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洪元(系原告父亲),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虎祥,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凯与被告王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元,被告王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凯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虎祥向我借款60000元,被告王虎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3日归还借款,该款到期后,被告王虎祥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虎祥辩称:借条中签字属实,该款系其子王乐所借,怎么借的此款��清楚,也不认识原告崔凯,且都是小孩子的事,只能催其子王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间,被告之子王乐开着原告的丰田瑞志轿车去河南商丘接人,途中在单县莱河镇出了交通事故,撞了一个人,车被单县交警大队扣下,为处理赔偿事宜,共赔偿各种费用60000元,双方协商先由原告拿出6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原告提交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记载基本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王虎祥、身份证号码:372925XXXXXXXX,乙方(贷款人):…,甲乙丙三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贷给甲方甲方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二、借款期限:2012年5月23日还清,三、还款日期和方式:现金…,甲方(签字、盖章):王虎祥,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5月14日”。经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中签字捺印属实,该款系其子��乐所借,怎么借的此款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崔凯,且都是小孩子之间的事。原告另陈述:该借款合同书内容属本人所写,其上面的签字捺手印是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经被告同意签字,才把60000元交于其子办理交通事故。经被告对原告陈述质证认为王乐说是处理车祸,我才签了字,但内容不是我写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5月间,被告之子王乐开着原告的丰田瑞志轿车去河南商丘接人,途中在单县莱河镇出了交通事故,撞了一个人,车被单县交警大队扣下,为处理赔偿事宜,共赔偿各种费用60000元,经双方协商先由原告拿出6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并找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经被告同意签字,才把60000元交于其子办理交通事故。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陈述借款过程主张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系其子王乐所借,怎么借的此款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崔凯,且都是小孩子的事,只能催其子王乐偿还。只有本人陈述而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虎祥偿还原告崔凯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虎祥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思亮

审 判 员  石长战

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