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志军,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志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石志军伙同刘某某、韦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将受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叠翠路XX号门前的一辆红色二轮宗雅牌公主款小卫士电动车偷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肖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46元。后被告人石志军、刘某某,韦某某又窜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实验中学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二轮爱马俊款电动车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受害人杨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石志军驾驶其在柳江县拉堡镇XX租车行租来的桂BGB8**五菱面包车至柳江县拉堡镇农贸市场时,遇到刘某某和韦某某。被告人石志军就向刘某某及韦某某提议一起去“搞车”(即偷车),韦某某遂提议到融水县城“搞车”。后三人来到融水县县城,由被告人石志军负责开车接应,刘某某、韦某某负责动手偷车并抬上被告人石志军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三人在融水县县城盗窃得两辆电动车后,遂由被告人石志军驾驶桂BGB8**五菱面包车往柳州方向驶去。车辆行至融安县浮石镇收费站时,被告人石志军与刘某某、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石志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受害人肖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3、被告人石志军的供述;4、证人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到案经过》;6、《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10、《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志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志军首先提出犯意,出资租赁并驾驶车辆用以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志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志军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合法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阳 昀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