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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55号

原告陈国强与被告路海维、王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国强,路海维,王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5号原告陈国强,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海维,男,198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莉英,女,1988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强与被告路海维、王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天津铁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灵铃,被告路海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保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莉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19时45分许,被告路海维无证驾驶王莉英的冀D5A1**轿车,沿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陈国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陈旭东)撞倒,造成原告、陈旭东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路海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强负次要责任,陈旭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823.72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就原告各项损失,天津铁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路海维,王莉英共同赔偿。现请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773.89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涉公交认字(2012)第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2、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信息。第三组证据3、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机动车投保情况。第四组证据4、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五组证明5-6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医疗费情况。第六组证明7、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第七组证据8、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护理人数、休息、继续治疗费用等情况。第八组证据9、原告误工工资证明,用于证明误工情况。第九组证据10、护理人员身份证和工资、误工情况,用于证明护理费情况。第十组证据11、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入、出院、护理和处理事故的交通费。

被告路海维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其予于返还。被告路海维因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收到其垫付款2700元,未再举证。

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再承担;

三、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王莉英未到庭,未质证,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5)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6)有异议,床位费过高,对乙肝测定费25元,不应支持,病历健康教育费2元,不应承担;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工资证明只有工资表,工资表中载明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有纳税证明,而且此证据中也没有工资减少的证明,更无经办人签字,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邢国庆的工资证明应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和纳税证明;对第十组证据异议,交通费都是出租车票且有联号现象,事故发生地与治疗医院相距甚近,且城区内120救护车不收取费用。被告路海维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9时45分许,被告路海维驾驶冀D5A1**小型轿车沿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大街旧防疫站门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陈国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陈旭东)撞倒,造成陈国强、陈旭东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海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旭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强送入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共12天,支出医疗费3823.72元,经医嘱建议出院休息半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被告路海维属无证驾驶,冀D51**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其妻子被告王莉英,该车在天津铁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投保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原告的住院诊断、病历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823.72元,有涉县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为证,虽被告提出医疗费中乙肝检测费、健康教育费等不应承担,但此费用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开支,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天=60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且证据也不符合法定要求,故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27天(住院12天+休息15天)=948.24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也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5.12元/人×12天×1人=421.44元;5、交通费,原告实际住址与治疗医院相距甚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伤势较轻且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893.4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路海维虽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38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4423.72元,未超过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948.24元、护理费421.4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469.68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陈国强在天津铁厂支公司赔付后将垫付款2700元返还被告路海维。被告天津铁厂支公司在赔付后享有对被告路海维的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冀D5A1**轿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9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国强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有田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