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少敏。委托代理人袁志。被告张建伟。被告张小蕾。
原告刘少敏诉被告张建伟、张小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敏及委托代理人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张小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少敏诉称,2011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14日还清借款,否则每日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被告请求,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2月14日。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2年2月1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张建伟、张小蕾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违约则每日按借款额的10%支付违约金。其后,被告按月利率2.8%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28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月利率2.8%、本金50000元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共2800元,超出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间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为2033元(年利率6.10%÷12个月×4倍×2个月×50000元),被告已支付28000元,剩余的767元应抵充借款本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伟、张小蕾返还原告刘少敏借款49233元(50000元-767元);
二、被告张建伟、张小蕾支付原告刘少敏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本金492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李美欣
审判员 李永惠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