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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780号

王兆丹诉被告王继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兆丹,王继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兆丹,男,汉族,个体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顺,男,汉族,个体户,住敦化市。

原告王兆丹诉被告王继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被告王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丹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给被告用四台车运输弃土,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负责加油,按车计算运费,每车70元,同时约定,月结算运费70%,剩余30%年底结清。因被告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结算运费,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对实际发生的运费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65208元,由介绍人刘树华垫付3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120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无结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12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继顺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王兆丹,我与原告没有口头协议。2011年刘树华给我打电话要来给我干活,带过来四台车,当时我与刘树华口头约定,我跟刘树华结算四台车运费,如车坏了我给刘树华打电话,刘树华同意给付多少钱,我才能付修车费,刘树华说这4台车都是他自己的车。2012年春节之前,刘树华给我打电话说用吉林的工程款已给付王兆丹的运费40000元。2010年吉林有工程(万隆市政)是刘树华签订合同,我们在一起干活,当时刘树华有一台钩机,我自己有5台车和一台钩机,我又找了10台车。在吉林干活先结账70%,剩余款年末结清,由刘树华与吉林万隆市政公司结算,吉林未结清的工程款还有44万元左右,要回来一部分,还欠21万元。这21万元中,有刘树华的工资6000元,还有一个姓范的工资12000元左右,剩余款是我的工资和我找10台车的工资。刘树华说吉林的工程款要回来之后,我也不给你了,然后刘树华派四台车给我干活,工资从吉林的工程款中扣除了。我不欠王兆丹的钱,原告无权起诉我,应该由刘树华跟我清算账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王兆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2月,经过被告会计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65208元,被告的会计给原告出具对账明细表。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我的会计书写的,是刘树华说可以给原告出对账单,但原告的运费应该由刘淑华来结算,不应该我支付。证据2、刘树华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承包的塔东铁矿工程需要自卸运输车,由刘树华找原告王兆丹,一同去塔东铁矿与被告协商运费事宜,当时被告约定月结算百分之七十,剩余百分之三十年底结清;被告因资金情况没给王兆丹结清工资,2012年春节前,刘树华与被告协商吉林万隆市政的工程款要回来之后,刘树华给付原告王兆丹34000元,剩余款31208元没有结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明不是刘树华的笔体,对陈述的内容也有异议,当时刘树华跟我口头协议约定,由刘树华亲自来结算这四台车的一切费用。证据3、证人刘树华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季,王继顺在山上有活需要用车,我带王兆丹和四台车到塔东铁矿找到王继顺,看完现场后,王兆丹和王继顺见面,价格自己协商,怎么约定的我记不清楚了。到了年底,王继顺没给原告结算运费,我和王继顺说,能不能把吉林的工程款要回来给王兆丹,王继顺同意了。但是吉林的工程款通过别人要必须给好处费,当时王继顺说好处费的事情我不管,利息我也不管,只是要回来钱给王兆丹就行。王兆丹说关于好处费由他和王继顺协商。2012年春节前,吉林的工程款要回60000元,给王兆丹40000元,扣除好处费6000元,另外20000元付给王洪利,其中扣除好处费3000元,我把这个情况和王继顺说过。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我同意把吉林的60000元都给王兆丹,但是我不同意把20000元付给王洪利。被告王继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人王波的证言。证明我在吉林干活的时候没有给我钱。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人王洪利的证言。证明在吉林我与王继顺一起干活,吉林的欠款没有要回来。塔东铁矿四台车干活的钱在吉林干活的钱中扣除了。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存在利益关系,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王德国的证言。证明刘树华的四台车在王继顺承包的塔东铁矿干活,由刘树华给四台车算账,刘树华跟被告王继顺算账,因为他们之间有帐。我们跟王继顺在吉林干活,没有领取干活的钱,吉林的活是刘淑华介绍的,应该由刘树华给我们要工程款,在塔东铁矿干活的四台车是刘树华领去的,所以用吉林的工程款结了四台车的运费。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的陈述都是道听途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证人王洪君的证言。证明我在吉林干活的钱到现在没给我,当时干活是通过王继顺去的,这个钱应该由刘树华给我们。原告质证,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所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四台车的运费65208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因证人刘树华已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质证认可吉林的工程款60000元全部给原告,由此能够印证被告拖欠原告运费65208元的事实;证人刘树华陈述吉林的工程款要回60000元,给原告40000元,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证人陈述40000元中扣除好处费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吉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四台车运费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据3,由刘树华证明的部分内容相吻合,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陈述听被告说原告的四台车由刘树华领到被告的工地,因此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欠缺客观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经刘树华介绍,原告王兆丹在被告王继顺承包的工地(塔东铁矿)用四台自卸车运输弃土,双方约定,每车运费70元,每月结算运费70%,剩余运费30%年底结清。在施工期间,被告王继顺支付给原告部分运费,2011年12月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王继顺尚欠原告王兆丹运费65208元。另查明,刘树华与被告王继顺曾经在吉林某工地合伙干活,但一直到2012年未结算工程款。2012年春节前夕,刘树华与被告王继顺协商,刘树华负责追要吉林某工地拖欠被告的工程款60000元,在此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拖欠原告王兆丹的运费,对此被告王继顺表示同意。2012年春节前,由刘树华经手要回了吉林工程款60000元,刘树华直接交给原告王兆丹40000元,剩余款交给案外人王洪利。

本院认为,2011年6月至11月间,经刘树华介绍被告王继顺雇佣原告王兆丹用四台自卸车在其承包的工地运输弃土,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为被告付出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

原告与被告间结算运费的过程中,介绍人刘树华与被告协商后,负责追回吉林某工地拖欠被告的工程款60000元支付给原告运费40000元,但原告主张吉林的工程款40000元中刘树华扣除给他人好处费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如吉林的工程款追回后确实扣除好处费6000元,但原告在刘树华手中接收该款项(34000元),视为原告认可扣除好处费,该行为是对原告与刘树华之间的约束,与被告无关。因此应认定(被告)吉林的工程款中,已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运费25208元。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与刘树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应该由刘树华给付原告运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成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兆丹劳务费人民币25208元;

二、驳回原告王兆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继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340元,由被告负担265元,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文姬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俊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