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陇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7日。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3日。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建峰、马某某及辩护人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三人分别于2012年的10月30日晚、11月1日晚、11月5日晚、11月6日晚,将秦源煤业煤场堆放的30根液压支柱、15根螺纹钢盗走,后在戚家坡村老庄基地卖于被告人马某某,获利2400余元。同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将秦源煤业煤场堆放的9根液压支柱盗走销赃于被告人马某某时被煤矿安保人员发现,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扔下9根液压支柱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39根液压支柱价值9114元,15根螺纹钢价值105元。破案后部分赃物9根液压支柱(价值2121元)已追回发还失主,在审理中其余赃物30根液压支柱、15根螺纹钢(共计价值7098元)由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失主。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收购的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于2012年的10月30日晚、11月1日晚、11月2日晚、11月5日晚、11月6日晚,以2400多元收购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三人盗来的30根液压支柱、15根螺纹钢,后将赃物转卖给一个宝鸡流动贩子。同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收购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盗来的9根液压支柱时被煤矿保安发现,收购未果。破案后,部分赃物因贩卖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出卖的物品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进行收购、出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分别按照其策划、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分别积极退赔赃物,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赃物,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满祥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纪宏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