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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322号

毛久法与李春东、李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久法;李春东;李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毛久法,男,1966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东,男,1970年5月2日生。被告李广,男,1977年3月1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久法诉被告李春东、李广、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久法的委托代理人孙鸿举、被告李春东、被告李广、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久法诉称:2010年12月28日06时50分许,被告李春东驾驶苏ACA6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山科技园中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拓富路口东侧时,追尾撞到前方原告毛久法所骑苏AJN7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毛久法及其车上乘坐人周XX二人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ACA66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广所有,并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58808元。

被告李春东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李广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3、本起事故涉及多人受伤,我司已赔偿66533.5元;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06时50分许,被告李春东驾驶苏ACA6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中山科技园中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拓富路口东侧时,追尾撞到前方原告毛久法所骑苏AJN7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毛久法及其车上乘坐人周XX二人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李春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久法无责任,周XX无责任。2011年11月18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毛久法骨盆损伤致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2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2)六沿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衣物损失作出处理。同日,本院作出(2012)六沿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就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周XX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作出处理。本起事故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尚余53866.5元。另查明,被告李春东系被告李广雇佣的驾驶员,苏ACA666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李广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⑴残疾赔偿金48808元;⑵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88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两项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超出剩余的保险限额,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866.5元,超出部分4941.5元由被告李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久法人民币53866.5元。

二、被告李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久法人民币4941.5元。

三、驳回原告毛久法对被告李春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元,由李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汪莉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马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