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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139号

汤中秋、郑玲芝与陈成玉、许石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中秋,郑玲芝,陈成玉,许石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汤中秋。

原告:郑玲芝。

被告:陈成玉。

被告:许石梅。

原告汤中秋、郑玲芝与被告陈成玉、许石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中秋、郑玲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玉、许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中秋、郑玲芝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农历2月,被告陈成玉、许石梅夫妇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环城路3号房屋作价122800元出售给原告夫妻,原告依照卖契当即支付价款122800元。现两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仍登记在陈成玉名下。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水头镇环城路3号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义务。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成玉身份证复印件1份、许石梅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平阳县水头镇龙涵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汤中秋、郑玲芝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4、平阳县水头镇望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陈玉成名下房产证、土地证各1本,以证明水头镇环城路3号房屋原系陈玉成夫妻所有;6、房屋卖契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陈成玉、许石梅未作答辩。被告陈成玉、许石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成玉、许石梅既不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认定:2000年农历2月1日,被告陈成玉、许石梅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环城路3号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三层)包括水电、闭路电视等转让给原告汤中秋、郑珍芝夫妻所有,双方立卖契,约定转让价款为122800元。原告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购得该房后,于2000年10月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除交付房屋义务外,还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成玉、许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汤中秋、郑玲芝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环城路3号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汤中秋、郑玲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郑乃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潘前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