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975号
原告:赵海峰。
委托代理人:虞伟庆。
委托代理人:王吉祥。
被告:葛土兴。
原告赵海峰为与被告葛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葛土兴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土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半年,归还日期2011年10月1日。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生效裁决确定应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土兴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赵海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土兴向原告赵海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葛土兴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葛土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峰与被告葛土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葛土兴向原告赵海峰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的10月1日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葛土兴归还5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土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土兴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代理
审判员 胡华江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