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 余 市 仙 尧 建 筑 工 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新 余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工 伤 行 政 确 认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余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东大道碧桂花园5栋2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姚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奇锋,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利,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余市仰天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国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男,该局法规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傅香妹,女。
上诉人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2)渝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新余信达·丽城项目8#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卢敏,卢敏将8#楼外墙贴砖分包给简三芽等九人,简三芽等九人再将外墙砖刮缝项目分包给敖小冬、傅根芽。敖小冬、傅根芽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傅香妹、陈小芳、陈三香为其做事,接受其监督、管理、支配、发放工资。2011年3月24日,简三芽请傅香妹在新余信达·丽城项目8#楼四楼冲洗墙面时,因脚手架方料断裂,傅香妹从四楼摔下,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伤害,于当日入院治疗。2011年6月29日出院。2011年7月27日,傅香妹向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建筑施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傅香妹在该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新余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新余信达·丽城项目8#楼的工程,在施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卢敏,卢敏又将8#楼外墙贴砖分包给简三芽等九人。2011年3月24日,简三芽请傅香妹在新余信达·丽城项目8#楼四楼冲洗墙面时,因脚手架方料断裂,傅香妹从四楼摔下,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伤害,于当日入院治疗。2011年6月29日出院。傅香妹受简三芽招用,在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工地上受伤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在新余信达·丽城项目8#楼施工的层层发包中,是唯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傅香妹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傅香妹与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2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傅香妹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前提下,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且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未告知不服认定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起诉期限,同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文书名称与《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名称不符,属程序违法。
二、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傅香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三、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敖小冬、傅根芽与傅香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2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
一、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傅香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四条,就是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层层分包的普遍现象制定的,涵盖了各种发包层次。在新余信达·丽城项目8#楼施工的层层发包中,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唯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傅香妹只要被其中一个分包人招用即与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应当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由于层层分包关系的存在,傅香妹不可能提供与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但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承包了信达·丽城项目8#楼工程施工后,又将工程层层分包及招用傅香妹的客观事实予以承认。在发包、招用事实清楚,《通知》规定明确的情况下,可直接确认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傅香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需要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加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傅香妹二审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作出工伤认定,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显而易见证明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以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傅香妹虽未提供与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傅香妹系其承包新余信达·丽城项目8#楼工程后,层层分包过程中招用的工人这一事实予以承认,这在其向新余市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报送的《建设系统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快报表》中可以得到印证。故其提出的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傅香妹未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在新余信达·丽城项目8#楼施工的层层发包中,是唯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傅香妹的用工主体责任,傅香妹与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必须先经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严格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样式书写,且未告知当事人不服认定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起诉的期限,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瑕疵,但并未因此影响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故其认为该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为了确立劳动关系和用工责任主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冲突。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余市仙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卫珍
审判员 邹小兰
审判员 邓俊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丽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