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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198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王孟君、赖银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王孟君,赖银枝,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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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9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赴京。

被告:王孟君。

被告:赖银枝。

被告:高荣钢。

被告:金小娟。

被告:高宇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王孟君、赖银枝、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赴京、被告王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银枝、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孟君因需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80万元整,借期12个月(以嵊州市××街道××路××号房子及土地抵押),被告赖银枝、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分别在借款及抵押合同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上都签了字,同时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只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7.84元及到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99992.16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孟君、赖银枝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嵊州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399992.16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按年利率11.808%计至判决支付日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对被告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共同抵押的嵊州市××街道××路××号房产,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以上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孟君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是律师代理费应该由原告方承担。被告赖银枝、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800000元借款���系的事实。证据3、《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800000元借款由上述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800000元的义务。证据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孟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赖银枝、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王孟君签订了编号为330056527-033-2012000046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孟君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付息,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7日;该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又与被告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签订了编号为330056527-033-2012000046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以登记在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嵊房城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位于嵊州市××路××号房屋及登记在嵊州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抵押,为330056527-033-2012000046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在2012年2月16日-2013年2月16日最高限额2090000元提供担保。2012年2月23日,被告金小娟、高宇波签具《共有权人同意书》一份,同意将上述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2012年2月17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浙嵊房他证嵊字第××号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赖银枝于2012年2月23日签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王孟君间所签订的编号为330056527-033-2012000046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7日将800000元款转入被告王孟君账户。被告王孟君在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及借款本金400007.84元,但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399992.16元及自2013年2月17日起的罚息;被告赖银枝也未按照《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另认定,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1年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孟君间签订的编号为330056527-033-2012000046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签订的编号为330056527-033-2012000046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王孟君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照《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及时支付利息,并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王孟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赖银枝于签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承诺,自愿对原告与被告王孟君间所签订的编号为330056527-033-2012000046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故其应当对被告王孟君的该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为被告王孟君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王孟君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以被告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孟君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而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孟君、赖银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9992.16元,并支付该款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56%上浮20%后再上浮50%的罚息利率,即为11.808%计算的罚息;判令上述本金、罚息、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被告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所有并登记抵押给原告的登记在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嵊房城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位于嵊州市××路××号房屋及登记在嵊州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孟君追偿。因被告赖银枝签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仅承��对原告与被告王孟君间所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包括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赖银枝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赖银枝、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孟君、赖银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399992.16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2月17日起罚息年利率11.808%计算的罚息。

二、王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有权在王孟君、赖银枝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以被告高荣钢、金小娟、高宇波所有并登记抵押给原告的登记在嵊房权证城字第××号、嵊房城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位于嵊州市××路××号房屋及登记在嵊州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837.50元,由被告王孟君、赖银枝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干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