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平商初字第42-3号
原告: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红琴。
被告:慈溪市金龙铜铝管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金龙铜铝管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慈溪市金龙铜铝管制造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市力博铜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25元,减半收取51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合计89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