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 翠 平 与 李 建 峰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巨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姬翠平,女,1987年5月4日出生。被告李建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福。
原告姬翠平与被告李建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谷训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翠平、被告李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翠平诉称: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李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建峰辩称:自认识并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不错,并生育一女孩,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翠平与被告李建峰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9月分居生活。2013年3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李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以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已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姬翠平与被告李建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训山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玉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