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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770号

陈爽敏与邵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爽敏,邵薇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770号

原告:陈爽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光。

被告:邵薇薇。

原告陈爽敏为与被告邵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薇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邵薇薇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无签署任何的书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于2011年5月4日通过案外人董衍玄支付第一个月2万元利息,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7月4日通过案外人邵福全支付第二、三个月合计4万元的利息,此后就不再归还原告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薇薇偿还原告陈爽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1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派出所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汇款凭证、卡号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的事实。被告邵薇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3仅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3日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邵微微账户的事实;证据4系案外人邵福权、董衍玄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的情况,既无法证明案外人与被告邵薇薇的关系,亦不能证明该三笔款项系被告邵薇薇授意案外人所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爽敏于2011年4月3日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邵微微账户。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债权人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100万元的款项交付凭证,无法证明该100万元的款项性质,亦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况且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看,原、被告亦不存在十分亲密的亲属朋友关系,对于100万元如此数额巨大的借款,竟没有出具书面借款凭据,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前文分析,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款项不能证明系被告邵薇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邵薇薇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爽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17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1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开户银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晓明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管纪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