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负责人徐公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秉,男,汉族,系该银行职员。被告姜培浩,男,汉族。被告车宝华,女,汉族。被告姜培杰,男,汉族。被告赵华,女,汉族。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姜培浩、被告车宝华、被告姜培杰、被告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秉及被告姜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宝华、被告姜培杰、被告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姜培浩签订一笔借款合同,其配偶被告车宝华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事实,详情如下:2007年××××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青商银(正)个借字(2007)第(0××6-2)号,合同金额××8万元,期限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姜培杰提供其名下的与被告赵华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双方约定:若被告姜培浩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姜培浩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姜培杰、被告赵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姜培浩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姜培浩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2年××2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8770.85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姜培浩催要,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培浩、被告车宝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58770.85元(截至20××2年××2月××9日),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包含罚息);2、原告对被告姜培杰、被告赵华夫妻所拥有的抵押物(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XX户)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名称由青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路支行变更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证据2,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姜培浩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姜培杰用XX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6日将贷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姜培浩,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7.65,到期日为20××2年××2月6日。证据4,房地产权证××份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被告姜培杰房产已抵押给原告,并且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5,借款人配偶声明及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各一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被告车宝华同意被告姜培浩向本行贷款××8万元。被告赵华同意被告姜培杰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培浩对证据××至证据5均没有异议。证据6,系统自动生成贷款余额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姜培浩贷款已逾期,截至20××2年××2月××9日尚欠银行本息合计58770.85元。被告姜培浩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罚息过高。被告姜培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车宝华、被告姜培杰、被告赵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姜培浩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车宝华、被告姜培杰、被告赵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月27日,被告姜培浩与青岛市商业银行正阳路支行签订青商银(正)个借字(2007)第(0××6-2)号借款合同,由被告姜培浩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月27日起至20××2年××××月27日止。被告姜培杰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车宝华同意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被告姜培浩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赵华同意与被告姜培杰一起以位于XX户的房屋为被告姜培浩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2月6日,青岛市商业银行正阳路支行向被告姜培浩发放了人民币××80000元的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培浩没有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2年××2月××9日,被告姜培浩尚欠原告本金5××574.××6元、利息2753.43元、罚息4443.26元,合计人民币58770.85元。另查明,青岛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路支行于二○○八年变更名称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路支行,后于二○一一年变更名称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姜培浩、被告姜培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姜培浩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其追索而产生的保全费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关于千分之7.65的月利率及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宝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培杰、被告赵华以共有的位于XX户房屋为被告姜培浩、被告车宝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培浩、被告车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截止到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1574.16元、利息人民币2753.43元、罚息人民币4443.26元,共计人民币58770.85元,并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
二、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对被告姜培杰、被告赵华设定抵押的位于XX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9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