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牡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春。委托代理人范立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革。委托代理人赵成武。委托代理人王发国。原审被告齐勇。上诉人李艳春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做出(2010)绥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被告李艳春不服该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以(2011)牡商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绥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绥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艳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原告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成武与被告齐勇在俄罗斯,原告购买被告齐勇水曲柳原木。被告齐勇要求原告将木材款40000美元交给在国内的被告李艳春,赵成武通知在国内的赵某2007年3月7日到绥芬河将40000美元交给李艳春,被告李艳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旭兴木业木材专用款肆万美元,付款人:赵某,收款人:李艳春”。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绥芬河龙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报关协议,原告向绥芬河龙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合同、发票、提运单委托其办理进口报关业务。同日,绥芬河龙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绥芬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绥芬河海关进行报检、报关。原告收到发货人为俄罗斯给林公司木材加工联合体水曲柳原木50.15立方米,价款8024美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货或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另查,2007年3月7日被告李艳春与被告齐勇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20日二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成立,应由主张其成立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李艳春主张原告与俄罗斯(中国独资)给林有限公司、俄罗斯给林公司木材加工联合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艳春没有提供俄罗斯(中国独资)给林有限公司、俄罗斯给林公司木材加工联合体依法成立的证据,被告李艳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李艳春关于原告与俄罗斯(中国独资)给林有限公司、俄罗斯给林公司木材加工联合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解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被告齐勇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齐勇没有全面履行义务且其继续履行交付木材的义务已无法实现,被告齐勇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被告齐勇欠原告货款31976美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美元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按2007年3月7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774.36,将3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3230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99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因为被告的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经济损失511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齐勇与李艳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艳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齐勇、李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29908元;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516元,被告李艳春、齐勇负担4748.62元,原告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负担767.38元。财产保全费1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艳春、齐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艳春上诉称: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俄罗斯(中国)给林有限公司、俄罗斯给林木材加工联合体,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调取的进口合同、委托报关协议、报关单、报检单可以证明。本案除适用合同法第8条外,不应涉及无关人。原审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判决原审被告齐勇承担责任、适用婚姻法判决上诉人李艳春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艳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齐勇未作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李艳春应否承担本案的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艳春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3月7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及原审被告齐勇名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与俄罗斯给林公司加工联合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对证据有异议,主张补充协议签名是被上诉人代理人所签,但报送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补充协议也不是真实的。加盖公章没有翻译件,无法证实俄罗斯给林公司存在。
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上诉人代理人签名,对证据形式要件确认,但上诉人李艳春没有提供俄罗斯(中国独资)给林有限公司、俄罗斯给林公司木材加工联合体依法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于上诉人李艳春证据主张证明被上诉人与俄罗斯(中国独资)给林有限公司、俄罗斯给林公司木材加工联合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不予支持。证据二、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给与齐某的信件,内有凭证4份,证明被上诉人联系的对象不是上诉人李艳春,是俄罗斯给林公司在国内联系人齐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都不是新证据,无论是否与齐某接触,都排除不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联系。没有证据证实信件的内容在上诉人提供的信封里,这不是真实的。这两份邀请函,在中国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信封因是被上诉人书写,予以确认,但对信件内容被上诉人不认可,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李艳春证据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齐勇协商购买俄罗斯木材,给付了当时为齐勇妻子的上诉人李艳春4万美元预付购货款。上诉人李艳春主张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是与俄罗斯给林有限公司、俄罗斯给林木材联合体发生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买卖木材协商相对人为原审被告齐勇,收取购货款人为上诉人李艳春,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俄罗斯给林有限公司、俄罗斯给林木材联合体是否存在,故应由齐勇承担给付货物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旭兴木业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取一车货物,联系不上原审被告齐勇,买卖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对剩余货款原审被告齐勇应承担返还责任。而上诉人李艳春主张代收的4万美元货款全部给付了原审被告齐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给付。给付货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上诉人李艳春负有对原审被告齐勇给付剩余货款的连带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李艳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艳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郑春梅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