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某。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少明。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谢某甲、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谢某甲、李某甲、潘某乙及辩护人谢某、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事实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甲伙同牟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鹤盛镇富源村垟头自然村、中堡村等地的山上和老房子内,规定以麻将“牌九”的形式供他人赌博,并抽取头薪。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2年5月份加入赌场并分到一定股份,被告人潘某乙于2012年6月份加入赌场并协同潘某丁(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放哨。2012年7月11日该赌场被公安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9人,查获赌资24000余元、头薪8000余元。经查,该赌场抽头薪共70000元以上,其中谢某甲加入后抽头薪就达10000元以上。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非法买卖枪支事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经荆某(另案处理)介绍向杜某(另案处理)购买枪支,后潘某甲和杜某谈好以一万元一支的价格购买枪支两支。杜某将两支仿64手枪和子弹以托运方式寄往浙江省乐清市,并派邹某(另案处理)前往乐清和潘某甲交易。2012年6月27日,潘某甲叫李某甲和谷某、“阿成”(均另案处理)驾车到乐清大荆镇和邹某交易。后在交易时因有警察巡逻,邹某等人将枪支扔掉并逃跑。得知消息后潘某甲到乐清市大荆镇田岙村和邹某一起寻找被扔的枪支,当天找到一支仿64手枪和子弹,以一万元的价格成交。后因该手枪打不响,潘某甲让李某甲等人于次日找到另一支手枪,但该枪也打不响。潘某甲就将枪支和子弹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枪支藏在永嘉县岭北村一处废弃房屋的炉灶内。后潘某甲带领公安人员将两支枪支找到。经鉴定,该两支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谢某甲、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中被告人潘某甲犯数罪,被告人李某甲发现漏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潘某甲、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谢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没有参与买卖枪支,潘某甲交给自己的是一个纸盒,并没有说明里面是枪支。
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认为潘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开设赌场的时间短;(2)购买枪支后未产生危害结果;(3)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潘某甲已经离婚且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潘某乙在开设赌场中作用较小,是从犯。2、潘某乙有自首情节。3、潘某乙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4、潘某乙患病,目前没有服刑能力。综上,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乙予以最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甲伙同牟某、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鹤盛镇富源村垟头自然村、中堡村等地的山上和老房子内开设赌场,招引多人以“牌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于2012年5月份加入赌场分得股份,被告人潘某乙于同年6月份开始协同潘某丁(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放哨。同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9人,查获赌资24000余元、头薪8000余元。经查,该赌场共抽头7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加入后的抽头数额达10000元以上。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某甲、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经鉴定,被告人潘某乙案发期间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服刑能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伙同谢某甲等人在鹤盛镇一带开设赌场,场地经常变动,赌场以“牌九”形式供他人赌博,赵某、李某甲、潘某丁、潘某乙等人分别在赌场抽头、看场、放哨等。至被民警查获时至,赌场总共抽头七八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2年5月起加入潘某甲的赌场获得股份,自己平时到赌场赌博,偶尔帮忙清点头薪,自己记得的头薪数额有一万元左右,潘某甲还给过自己两张卡代替二万元头薪款的事实。3、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12年6月起帮潘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放哨的事实。4、同案犯林某、谷某、潘某丁、赵某、潘某戊、潘某已、潘某庚、潘某辛、潘某壬、潘某癸、潘某子、李某乙的供述,综合证明潘某甲、谢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的事实以及各自在该赌场的分工情况。其中赵某还证明涉案赌场在2011年11月就已经开设。5、证人谢某乙、卢某、盛某、许某、潘某丙的证言,综合证明潘某甲、谢某甲等人在鹤盛镇的山上、老屋等处开设赌场,各自有去参赌或看赌的事实。其中卢某、盛某还证明涉案赌场在2011年就已经开设。6、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收缴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查获涉案赌场时的情况以及相应赌具、赌资、车辆已被收缴或扣押的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现场查获的参赌人员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某乙在案发期间患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服刑能力。9、辨认笔录,确认作案人员。10、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开设赌场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以及同案犯所受刑罚处罚情况。11、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甲、谢某甲、潘某乙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非法买卖枪支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经荆某(另案处理)介绍,与杜某(另案处理)谈定以每支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二支仿“64”手枪。6月下旬,杜某将两支仿“64”手枪和十余发子弹通过物流公司以托运方式寄至浙江省乐清市,并派邹某(另案处理)前往乐清和被告人潘某甲交易。6月27日,被告人潘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和谷某等人驾车前往乐清市大荆镇和邹某见面交易。因在交易时有警车经过,邹某等人在逃跑途中扔掉手枪和子弹。被告人潘某甲得知消息后赶到乐清市大荆镇田岙村和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一起寻找手枪,当天找到其中一支手枪和子弹,并以一万元的价格成交。因该支手枪无法使用,被告人潘某甲又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继续寻找另一支手枪,李某甲等人于次日找到另一支手枪,但也无法使用。被告人潘某甲遂将二支枪支和子弹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保管。被告人李某甲将枪支藏匿地点告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甲归案后带领民警到永嘉县岭北村一处废弃房屋的炉灶内找到该二支手枪和十六发子弹。经鉴定,查获的二支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64”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该疑似16发子弹,具备子弹构成的各个要素,认定为弹药。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自己为了防身,通过荆某向他人以每支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支仿“64”手枪的事实经过。其中李某甲受自己指使参与交易、寻找枪支、试枪和保管枪支。经辨认,指认李某甲系本案行为人并确认枪支藏匿地点和交易现场。2、同案犯邹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自己受杜某指使到乐清市大荆镇卖枪支给他人的事实经过。其中对方的三号男子参与交易,枪支丢掉以后跟其他人一起寻找枪支,给钱时也在场,四号男子拿走枪支并支付了一万元钱。经辨认,指认潘某甲就是四号男子,李某甲就是三号男子。3、同案犯杜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卖了二支仿“64”手枪和一些子弹给他人,当时自己派邹某到乐清市与买家交易和手枪是通过物流公司寄过去的事实经过。4、同案犯荆某的供述,供认经自己介绍,潘某甲向杜某购买了二支仿“64”手枪的事实经过。5、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二支疑似枪支和十六发子弹经鉴定认定为枪支、弹药的事实。6、搜查笔录,证明潘某甲带领民警找到涉案枪支和子弹的情况。7、通话记录,证明潘某甲和荆某在案发期间有过电话联络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参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李某甲受其指使参与交易枪支、寻找枪支、试枪和保管枪支,同案犯邹某的供述证明了李某甲参与交易枪支和寻找枪支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甲参与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相应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潘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虽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表现,但不属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根据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减轻处罚。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谢某甲、潘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潘某甲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甲、李某甲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期间系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对潘某乙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潘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潘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四、被告人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五、追缴被告人潘某甲、谢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彩和
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
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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