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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355号

江浦县五金交家电化工总公司家用电器安装维修站与南京鸣初科技有限公司物权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55号关于五交化维修站与鸣初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江浦县五金交家电化工总公司家用电器安装维修站(下称五交化维修站),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31—7号。负责人王宠贵,五交化维修站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鸣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鸣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418—4号。法定代表人余金海,鸣初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五交化维修站与被告(反诉原告)鸣初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五交化维修站的负责人王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礼华,被告(反诉原告)鸣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斌、周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五交化维修站诉称,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江浦五化交总公司家电安装维修站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止。然此协议仅仅履行至2011年8月1日即因被告的原因而被迫解除。被告不仅留下万元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而且还一直扣留原告的两部汽车至今。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汽车两辆,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6344.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鸣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理由及法律依据,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责任,导致被告不能履行相应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令:1、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双方协议,返还承包金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5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五交化维修站对被告鸣初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被告反诉理由及事实不清,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五交化维修站(甲方)与鸣初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文德路42号的五交化维修站所经营的所有维修品牌以及相关单位的维保、安装业务承包给乙方经营,甲方现有维修品牌以及区域范围为康佳、熊猫、海尔(浦口),甲方自有业务维修单位为浦口电力、石佛警校等。甲方将五交化维修站所需的证照、法律文书、印章印鉴原件等提供给乙方保管使用,乙方承包经营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承包期限自甲方正式移交之日起计算。乙方承包经营的年承包金为80000元,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其它任何费用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五交化维修站于2011年4月9日交由鸣初公司承包经营,并将相关证照、公章移交给鸣初公司、将苏A836**和苏A570**两辆面包车过户至鸣初公司名下,同时鸣初公司向五交化维修站支付2011年4月至9月份承包费40000元。2011年8月8日,鸣初公司不再承包五交化维修站,并将相关证照、公章返还给五交化维修站。上述事实,有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说明、记账单、发票、结账单、收条、协议、照片、被告鸣初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五交化维修站与鸣初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要求被告鸣初公司归还款项6888元的请求,被告鸣初公司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提供的说明有被告鸣初公司工作人员张帆的签名,而被告鸣初公司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从原告五交化维修站帐户支取的6818元应予以返还,而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要求被告鸣初公司支付另7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要求被告鸣初公司支付代垫税款486.58元,被告鸣初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税款自己已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提供税务发票证实其代垫税款,同时该部分税款发生在被告鸣初公司承包经营期间,而被告鸣初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缴纳此部分税款,因此其应向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返还代垫税款486.58元。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要求被告鸣初公司支付代垫电费1018.56元、电话费560元、有线电视、宽带费732元的请求,被告鸣初公司对电费、电话费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提供发票证实其已缴纳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均发生在被告鸣初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因此被告鸣初公司应向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支付上述代垫费用,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要求被告鸣初公司支付杂费631.8元、器材费727.2元的请求,被告鸣初公司对杂费数额不持异议,对器材数量不持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五交化维修站为被告鸣初公司支付杂费,被告鸣初公司应向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返还上述费用,而原告五交化维修站移交给被告鸣初公司的器材,被告鸣初公司在合同解除时应予以返还,其不能返还,应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要求被告鸣初公司支付器材费72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要求被告鸣初公司支付代垫工人工资800元、遗留产品送货费2500元的请求,被告鸣初公司虽表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支付的上述费用与其无关,因此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要求被告鸣初公司返还两辆汽车并支付汽车使用费32000元的请求,被告鸣初公司对收到原告五交化维修站两辆面包车不持异议,但对汽车使用费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鸣初公司承包经营五交化维修站时,原告五交化维修站将两辆汽车过户至其名下供其使用,而现在双方承包经营关系已解除,被告鸣初公司应将两辆面包车返还给原告五交化维修站,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要求被告鸣初公司支付汽车使用费32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时并未对汽车的使用费进行约定,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要求被告鸣初公司按2000元/月支付汽车使用费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鸣初公司应向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支付各项款项合计14274.14元。对被告鸣初公司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65000元(其中50000元为承包费,另15000元为未结账费用)的请求,

本院认为,2011年8月8日,被告鸣初公司将证照、公章等材料返还给原告五交化维修站,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因此对被告鸣初公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鸣初公司实际承包经营时间为4个月,而原告五交化维修站只收取了被告鸣初公司6个月承包费40000元,多收取2个月承包费,应予以返还,即由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返还被告鸣初公司承包费13333.33元,对被告鸣初公司要求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返还其承包费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鸣初公司要求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未结账损失15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鸣初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五交化维修站存在违约行为,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因此其要求原告五交化维修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扣除原告五交化维修站应向被告鸣初公司返还的承包费用13333.33元,被告鸣初公司还应向原告五交化支付94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五交化维修站与被告鸣初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二、被告鸣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A836**和苏A570**两辆面包车返还给原告五交化维修站。

三、被告鸣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交化维修站人民币940.81元。

四、驳回原告五交化维修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鸣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五交化维修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鸣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 明

审 判 员  黄爱斌

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