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178号
原告:何荣武。
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巧莉。
原告何荣武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引导调解。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停业,无法调解。本院于次年2月2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荣武诉称:原告系专营润滑油的零售商。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10月、11月间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共计3250公斤,价款为49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款项。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润滑油款49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三),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润滑油款49500元的事实。同时申请法院向武义县国税局调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本院向武义县国税局调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资料,该资料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武义县国税局认证。经调查、核实,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其出示的证据合法、真实可信,且与武义县国税局的认证资料相应证,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专营润滑油的零售商。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10月、11月间向原告购买润滑油共计3250公斤,价款为49500元,但该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润滑油款495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何荣武润滑油款4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跃
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
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晶俏 来自: